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2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302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61,744 元,清償成數為98.87%(若以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已逾1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聲請人陳報狀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誤載),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0,255 元。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08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聲請人願提列該機車價值1萬元,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10 、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61,74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聲請更生,依
上開債務人110年度、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任職公司宸鼎精密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該公司每月給付薪資大致上為20,087元至27,487元,有薪資明細乙紙
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宸鼎精密有限公司。
觀諸該公司所提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該公司已代扣勞、健保,其收入為20,087元至或27,487元,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0,302元,本件更生方案有無法履行
之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其表示前因尚有刑案待決尚未與公司簽立正式契約,於本院訊問之114年5月13日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僅剩併科罰金部分將於近期解決,其所任職公司亦已與其簽約,請本院逕以37,000元認定其薪資,
爰逕以此認定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並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9.79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30255+37000×00-00000×72≒0.997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61,74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