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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翁美燕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789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8,808 元,清償成數為56.3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一112年出廠之機車,債務人願以33,500元計算其價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8,808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1月2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 年、111 年、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9年8月起擔任新竹縣私立美森堡幼兒園廚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9,708元(含三節及年終獎金),有該幼兒園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條存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醫療費用、交通費、其他雜支,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76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僅支出17,076元,此金額已低於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18,618元,已屬儉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為848,80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0.01%列入還款【計算式:848,808 ÷〔33,500+29,708 ×72-17,076 ×72〕≒0.9001 】,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