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47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9,384元、清償成數16.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咖啡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咖啡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1,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5,977元,然裁定時係擔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社區保全人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公司於尋求派駐點站哨前、會要求員工休息、現任工作較穩定等語。因審認所得,仍需依循現任職位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有一輛機車,因有設定動產抵押,而動產
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認無實益而未實行抵押權,是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父母之
扶養費用支出等,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3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8,208元(計算式:27,614×12×6=1,988,208),餘額為243,792元(計算式:2,232,000-1,988,208=243,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047元,清償總額為219,384元(計算式:3,047×12×6)=219,38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219,384÷243,792×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