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7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539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2,808 元,清償成數為86.6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一部,
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0元、40,24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借款利息,惟債務人願提出含保單借款及利息之110,795元攤提至各期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乙紙及債務人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2,808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6,092 元【39,255+31,499 + 29,775+45,625+ 30,413+ 29,413+ 34,277+29,413 +80,016+30,380+ 29,380+ 29,380+ 30,380=469206÷13=36,092薪資計算係取自113年5月至114 年5 月之平均薪資;已加計年節獎金、生日禮金、三節禮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計算】,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乙件
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為32,048元,包含房租、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3,467 元、水電瓦斯費781元、電信費800元、子女
扶養費15,000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2年次、105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48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5,000元後,僅餘17,048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542808÷(110795+36092 ×00-00000×72≒1.3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42,80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