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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岱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王宥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8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1,432元、清償成數1.85%之更生方案(原所提清償成數0.041%及每月支出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正值壯年而可提高收入以供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590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3,335元,然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483元(即年度所得317,800元除於12個月),認債務人所列收入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乙輛(西元201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西元2002年出廠),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車輛部分,鑑於車輛已久,且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陳報債權時陳稱擔保品無價值,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已無攤計入更生方案實益。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3,586元,有債務人所提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所出具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3,586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59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58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62,066元(計算式:28,590×12×6+3,586=2,062,06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餘額為190,066元(計算式:2,062,066-1,872,000=190,06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81元,清償總額為171,432元(計算式:2,381×12×6=171,432),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71,432÷190,066×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