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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21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21字第3708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僅債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查質借保單係何時所為?經本院職權函詢,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並陳報並無隱匿財產、其借款時點分別為104年7月、104年9月及109年6月等語,有債務人所提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綜上,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詢事項並無礙於本案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之續行,又無其他債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新光人壽保單三件(依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上載保單價值為362,310元;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新壽保全字字第1130002967號函所載保單借款本金為237,000元,經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之解約金試算金額為118,457元),處分方式:不解約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款項118,457元供本院續行分配。
   2.郵局存款389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款項389元供本院續行分配。
   3.玉山銀行存款1,027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款項1,027元供本院續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