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武昌街郵局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合計1,328元、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西元1990年出廠)乙輛、債務人
繼承自被
繼承人陳宗
渠遺產。
上開車輛部分,如就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
必要費用,
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
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
堪認該車已無換價實益。至於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渠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現為存款5,717元、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717股。經考量上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市公司,且債務人之
應繼分為8分之1,且尚須經
遺產分割程序,而認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陳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個人資產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
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參。綜上,其具價值之存款為2,042元(即1,328+5,717÷8=2,042),若按不逾20公克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件43元、
本案債權人13人計算清算程序支出,其每次通知送達費用已達602元,因程序尚需踐行通知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權表通知、債權表公告、資產表通知、資產表公告、通知處分方式表示意見、裁定送達等各階段程序通知,其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已不敷本案送達費用。綜上,是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低,依
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
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