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乙○○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
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母,且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李○○(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現為共同
協議分割其遺產,
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翻攝圖與
繼承系統表翻攝圖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且依未成年人甲○○到院
所稱,
堪認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關係較為親近,其於
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丁○○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及114年1月3日之
訊問筆錄附卷
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同意
贈與艾訊投資有限公司之股份予第三人之約定,惟該約定內容並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自非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