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丙○○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遺產中如附表所示股份
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
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均為被
繼承人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行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
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
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依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股票分配協議書影本審酌,雖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惟未成年人甲○○已獲新臺幣35,000元之補償,亦有未成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
堪認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三)又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
上開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