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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 、乙○○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吳紹文(113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未成年人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項,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