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 、乙○○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
繼承人吳紹文(113年9月16日死亡)之
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
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非 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
不動產,未成年人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
應繼分所得價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項,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