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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黃建龍 
關  係  人  黃震鴻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黃建龍於111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關係人黃震鴻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370,000元、880,000元、2,200,000元、1,93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87%、1.6%、5.1%、3.87%、1.37%,逾期按約定加計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就借款僅分別繳交本息至113年4月29日止、113年4月25日止、113年4月29日止。五筆借款本金尚欠1,146,602元、3,778,972元、740,869元、2,102,106元、1,851,553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款紀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00字第2766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竹東鎮
金福段

136
172.45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
金福段136地號
------------
金福街8巷37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3層
一層:75.49
二層:72.50
三層:73.56
地下層:96.08
合計:317.63
陽台9.38、平台4.55、屋頂突出物9.68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