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蕭信騏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2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並簽發
本票及書立借貸契約書。其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簽訂
本約之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惟若違反約定事項(
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抵押
標的物受
強制執行、擔保標的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視為違約而喪失
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未曾給付本息,尚欠本金411,810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01字第276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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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段211地號 ------------ 經國路一段315巷12弄23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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