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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紘妤 

            葉富豪 

            葉俊廷 

            葉美慧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璟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葉璟賢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其第三人對債務人葉璟賢之分期買賣債權,約定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2年12月29日止,每月1期,期付6,33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葉璟賢於113年5月18日死亡,由葉紘妤、葉富豪、葉俊廷、葉美慧為其繼承人,並辦妥繼承登記為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葉紘妤、葉富豪、葉俊廷、葉美慧為相對人。然上開款項自113年5月29日起未獲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應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務人葉璟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02字第325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