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葉富豪
葉俊廷
葉美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
裁判先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葉璟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葉璟賢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其
第三人對債務人葉璟賢之分期買賣債權,約定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2年12月29日止,每月1期,期付6,33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葉璟賢於113年5月18日死亡,由葉紘妤、葉富豪、葉俊廷、葉美慧為其
繼承人,並辦妥繼承登記為附表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是以葉紘妤、葉富豪、葉俊廷、葉美慧為相對人。然上開款項自113年5月29日起未獲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應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務人葉璟賢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02字第325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