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
質權之
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
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裁判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奇塔全球有限公司與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伍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
本票(到
期日113年5月23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普通股2,500,000股)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於伍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因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契約書、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本票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3521)之私募普通股股票,經相對人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業由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3)字第00198號函覆本院上情
無訛,並檢附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客戶設質交付資料查詢單等影本予本院。另本院於113年7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經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陳述,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六、關係人
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