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
裁判先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呂學梁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3,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6年3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呂學梁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390,000元、1,830,000元、780,000元,利息按各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均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分別自113年6月14日、113年4月14日、113年3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分別欠本金1,098,649元、1,455,502元、629,086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廖偉勳因買賣而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於113年8月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受讓之廖偉勳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13年8月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13字第30213號函、113年8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13字第3269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