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邱世恩即邱鴻森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邱鴻森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向其分期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87,999元,另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向其分期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4,898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均自113年6月12日不為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又被繼承人邱鴻森於113年6月7日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林儀文即邱鴻森之繼承人、邱妤庭即邱鴻森之繼承人、邱世恩即邱鴻森之繼承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