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再質權人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其質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
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54,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惟擔保,交付並設定質權予
聲請人,
詎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約定書影本、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