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代 理 人 陳聖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彥廷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30年、15年,分別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41年1月27日止、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26年1月27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502,059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表、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1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20字第3117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