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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欣蓉  
相  對  人  黃種義  

            李彥醇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種義、李彥醇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黃種義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黃種義於108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按月付息。嗣陸續於109年6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日展延至113年6月27日。相對人黃種義僅攤還本金2,250,000元及繳至113年3月27日之利息外,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7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5字第39443號函、113年11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5字第4393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