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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范偉義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芝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蘭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忠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彩蓮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范彩蓮於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清償23,00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相對人范彩蓮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因判決塗銷,依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於彭忠男名下。然彭忠男前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以全體繼承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列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本票、撥款資料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7字第39441號函及113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7字第44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