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于承溢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109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1,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8日、109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9日、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336,502元、1,646,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通知催收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