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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氏美娘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氏美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簽發500,000元,到期日與提示日相同為112年12月27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567,726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費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與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0司拍176字第465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