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婉婷
關 係 人 林合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3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一)相對人徐婉婷與
關係人林合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
第三人詹明珠借用新臺幣36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滯納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月3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逾期還款超過30日以上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即
債務人竟於113年8月30日即未再繳款,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第三人詹明珠新臺幣360萬元及利息等,
嗣後第三人詹明珠將對相對人與關係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該函經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