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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徐婉婷  

關  係  人  林合謙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一)相對人徐婉婷與關係人林合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第三人詹明珠借用新臺幣36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滯納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月3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逾期還款超過30日以上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債務人竟於113年8月30日即未再繳款,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第三人詹明珠新臺幣360萬元及利息等,後第三人詹明珠將對相對人與關係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