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李世宣
關 係 人 許清源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許清源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許清源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000元、18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26年10月12日止、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分別自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2,196元、159,40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李世宣於112年12月4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受讓之人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93字第5070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