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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李世宣  
關  係  人  許清源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清源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關係人許清源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000元、18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26年10月12日止、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關係人分別自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2,196元、159,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李世宣於112年12月4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受讓之人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93字第5070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