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興緯
相 對 人 呂學禎
關 係 人 陳繼宗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委託人陳繼宗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上揭委託人於113 年1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且業經登記。茲委託人陳繼宗對聲請人負債2,837,0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4月17日以函文通知委託人、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業經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