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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范綱驛 

關  係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0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3,295,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於112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繳款資料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均於113年5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