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鋒」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施建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