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淑華
關 係 人 何銘軒
關 係 人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7,400,000元、3,360,000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關係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及另一關係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5月6日、108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0,000元、2,800,000元,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共尚欠本金14,631,7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影本、關係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4月17日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