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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羅勝耀 
            張清全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羅勝耀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8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12年3月22日、111年1月21日、109年4月13日、107年6月5日、111年1月21日以相對人羅勝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9,200,000元、788,000,000元、申辦授信額度112,000,000元(已動用額度為112,000,000元)、申辦授信額度238,000,000元(已動用額度為14,560,602元、9,239,398元、9,239,398元、19,040,000元、23,800,000元、23,800,000元、23,800,000元、23,800,000元、14,560,000元)、180,000,000元、158,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羅勝耀並於113年3月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欠本金1,296,269,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125號之所有權業於113年3月14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26至132之部分所有權業於113年2月29日登記移轉予相對人張清全,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等人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增補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影本、通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志偉,於113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羅勝耀,於113年5月31日送達相對人張清全,惟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