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廖家靖即廖振錐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陸琳琳即廖振錐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廖振錐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4,080,000元。
詎債務人於105年9月24日死亡,廖文妍即廖振錐之繼承人、廖家靖即廖振錐之繼承人、陸琳琳即廖振錐之繼承人為其繼承人,而系爭貸款繳至112年10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視同到期。相對人陸琳琳即廖振錐之繼承人於106年2月15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登記清冊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頁面、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