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代 理 人 黃世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
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徐元勳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以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借款,設定動產抵押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未能按期繳款,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4195號支付命令核發並以確定。另陳明
上開車輛,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竹檢介精月112偵4287字第1129011566號函、動產抵押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1日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均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