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代 理 人 賴錫湖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5,2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9,340,000元,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29,3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1日合法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