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於111年9月5日借款3,600,000元、900,000元,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3,312,000元、82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帳卡影本各兩件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7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