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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凱甄 
相  對  人  蔡文松 



關  係  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9,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3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850,000元、4,690,000元、1,780,000元,借款總金額為8,32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32年3月2日止、自112年3月7日至132年3月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然上開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8,32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另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擔任關係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關係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共計5,0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如借據約定。關係人於112年11月1日辦理停業今未復業,又於112年11月6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表明關係人因未繳納營業稅。依簽立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立約人受強制執行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然相對人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相對人尚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26,533元、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保證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11月6日竹執仁112稅00000000字第1120268651A號執行命令、信用卡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81字第223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