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劉邦明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淑婷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陳淑婷、劉邦明(依房屋貸款契約書顯示為
保證人)於106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9,800,000元,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4,618,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及送達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有部分判決移轉予相對人劉邦明,抵押權效力追及於相對人劉邦明,並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陳淑婷、劉邦明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