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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奕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奕瑄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轉讓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17日起共分120期,期付金為新台幣(下同)15,527元,被繼承人陳奕瑄於112年7月1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應清償全部價金即1,801,132元。又被繼承人陳奕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陳奕瑄已於112年5月30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律師,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奕瑄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購買之物為5年中古機車壹台,分期付款總額卻高達1,863,240元,顯為不實債權,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始債務人生前簽名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10日再行提出系爭債權之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壽讓同意書、委託撥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之成立顯與買賣之物價值顯不相當,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