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
債務人即關係人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於111年6月20日清償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票影本(面額為1,300萬元)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
惟陳述略有不符,本件應無債務權轉讓之情形,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債務人為關係人,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3年10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關係人,惟
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