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6號
代 理 人 陳昱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廖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關係人馬可斯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之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4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11年4月7日簽發面額5,7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2日之
本票乙紙,簽發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關係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4,332,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96字第26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