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
執行名義。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
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
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
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
參照)。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四、
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
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
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