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認可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債務人陳報因自110年3月22日於公司健康檢查時診斷罹患肝癌四期,後續便離職無繼續工作,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目前均依靠勞工退休金維持生活及就診、購買自費藥物以控制癌細胞,是於113年1月1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購買藥物單據、所得稅及財產清單等影本為證。聲請人
上開所陳,並
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