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 理 人 何先生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118年5月15日,應延至中華民國120年5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本身患有癌症(扁桃腺惡性腫瘤),然治療後現有復發,又於113年6月17日遭以「營運虧損」為由,
予以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雖其有心償還剩餘期數(其已償還前12期),
惟其癌症日益嚴重且因個人健康狀況問題,工作相較於常人不易尋覓,故債務人實無能力按照原定
期間按時清償等語,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經本院以113年7月1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3字第27237號函通知債權人對延期清償表示意見,惟送達後,債權人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次查,債務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