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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蘇子偉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
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期(三個月為一期,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停止履行二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應自109年6月10日起,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8,502元,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一期停止履行,至113年6月10日繼續履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公司處於淡季,未有新訂單無法給予加班機會,另其雙親均已超過65歲,房租及生活所需花費、醫療費用等均需仰賴其薪資收入,因其父親去年罹患心臟罕見疾病(法布瑞氏症),本人身心壓力甚大,請求展延履行期間至113年12月等語。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應確有實際還款困難之處,且仍有清償誠意,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