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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段小華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外包○○○○○○清潔工作,寒暑假期間僅能供作一半的時間,沒工作公司就沒給薪資,致收入減少,另因患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每月現僅於1000元甚至負數之餘額,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審查,債務人上開所陳,並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