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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4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13年9月15日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