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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曜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經前置調解程序,是所為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聲請人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