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彥合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賴敏男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監護人,
惟相對人為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之大股東,為避免其受監護宣告而影響系爭公司未來營運與公司形象,並為提升系爭公司整體經營、融資、吸引投資人意願,故由相對人原
持有系爭公司股份11,250股移轉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先前代相對人清償其積欠
第三人京詠營造有限公司、誼霖實業有限公司與許文顯即全能工程行間之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878,225元,惟現因
上開股份轉讓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
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民事
起訴狀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6號和解筆錄、家事陳報財產清冊狀、收據、授權書與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蕙筠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11,250股全部讓與伊,惟系爭公司每股價值約介於1,026.64元至1,216.16元間,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公司評價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是本院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形式上最大利益,其所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價值應認定為13,681,800元(計算式:11250股1216.16元=00000000元)
,顯超過聲請人前為監護宣告之人甲○○所代墊之工程款項總額為8,878,225元(參聲請人之民國113年4月18日家事陳報狀)。基此,本件實難認上開轉讓股份之行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尚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本件聲請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