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8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
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
系爭本票
聲請狀載有提示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
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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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