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傅明俊
相 對 人 李國光
趙雪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1,920,000元,其中新台幣1,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92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
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
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