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明豪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
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
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
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500元。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等事項,惟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逾期
迄未補
正本票之提示日,依聲請狀
所載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係電話聯繫,非依法現實提示本票,故未陳報提示日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