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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蒼聖 

            鄭舜介 

            蕭秀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票據付款地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